社會生活與民法第9講至第18講。第8章至第14章第3節。(P131~P275)網路課程
講次摘要--楊德庸老師提供4
第 881-10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在"一定期間"內"擔保一定金額內的不確定債權",也就是在擔保期間沒有一個確定金額的債權,所以用一個最高的限定額度來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以清算期為終結點,如設定十年,最高額為一千萬,第一年欠五百萬,第二年還清,最高限額抵押不消滅,第三年還是可以欠八百萬,在不超過最高額內,可以一直借直到清算期為止。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的債權包含過去、現在、及將來的借款、保證、信用卡、票據等所產生的債務。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之區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於存續期間可繼續使用(即隨借隨還),而不需塗銷後重予設限定登記。
在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對其抵押權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一切債務(ex信用抵貸、保證),均可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超過最高限額範圍外之利息及違約金無優先受償效力。
擔保已發生債權。不能繼續借用。債權受償後,抵押權雖未塗銷,亦失效力。除原擔保之債權外,債權人對抵押權人負有其他債務時,對於抵押債務,均不予擔保。
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利息與違約金 。
可以一次設定一個抵押額度,在這個額度內,雙方可以不斷發生債務關係,好處是不必不斷設定抵押權。 除了第一次設定之後,若是後來還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每次都要重新設定抵押權金額。
還沒確定前(ex未到期),最高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一旦轉給他人,(ex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該債權就脫離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成了一個沒有擔保的普通債權!
例如:A和B約定,由A提供一個不動產擔保,擔保的是: A和B約定,在未來一定的期間內(ex:3年),A向B借的錢,都由這個不動產擔保。(但有一個最高金額的限制,ex:100萬)
這期間內:A向B借了三次錢,第一次:50萬、第二次:25萬、第三次:10萬~~該三筆債權,本來都應該受到AB約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但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B將其中第一筆債權:50萬讓給C,則這個時候,第一筆:50萬債權,就脫離了,不在受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 但是另外兩筆債權第二次:25萬、第三次:10萬,仍受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 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一旦轉給他人,(ex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抵押權也隨同移轉! 例如: A 向 B借了100萬!就這100萬,A用他自己名下的一個不動產,來擔保這100萬的債務。但之後,B將對A的債權讓給了C,這時候,C對A的債權,雖經B轉手的,但是,還是受到原本所約定的不動產的擔保!
成立時,其所擔保之債權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具有生生不息、增減不定、具有變動性及可代替性,必須經過「確定」後始能特定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數額。成立時,其擔保之債權及數額即屬特定(特定債權)因擔保債權,有質的限定與量的限定之特性,從屬性甚低。所謂質的限定,指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就於一定債務人、債權人間發生效力,所謂量的限定,及所謂「最高限額」。依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有讓與或移轉之情形,因債權人發生變更,即非係最高抵押權效力所及。具有從屬性,隨所擔保債權之移轉而移轉。
(1)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性規定及擔保範圍。
(2)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變更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之規定。
(3)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
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欲變更其約定之確定期日,應於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僅生原債權確定之效果,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期日已過而喪失債權。
(4)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之效力規定。
(5)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6)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生效後之效力規定。
(1)修正抵押權之意義及擔保債權之範圍。
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2)增訂抵押權之效力範圍,增訂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加抵押之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部分、抵押物之變形物等。
(3)闡明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其他權利之範圍、效力及營造建築物暨抵押物存在所必要權利得讓與者併付拍賣之聲請規定。
(4)增訂抵押權次序之調整。
(5)修正流抵約款為相對禁止規定。
(6)修正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
(7)增訂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求償權人或承受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
(8)修正抵押物之代位物不以賠償金為限等。
民法對於結婚的形式要件有何修正?
97年5月23日前第 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97年5月23日起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民法修正,從97年5月23日起,未來結婚儀式改成要到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才具法律效力,和以往公開舉行宴客等儀式即生效大不同。過去的結婚採「儀式婚」,只要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公開場合,且有2人以上證人舉辦結婚儀式,婚姻就有效。但自今年5月23日起,改採「登記婚」制,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結婚登記日即為結婚生效日。
惟於今年5月23日以前所採的有效存在之儀式婚,縱未辦理結婚登記,於97年5月23日以後仍為有效。
台灣現行結婚制度係採取儀式婚,是由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公開場合且有兩位以上證人舉辦結婚儀式,即使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也不影響婚姻的效力,不過這項結婚制度從5月23日將改採登記制,從當日起辦理結婚登記者,應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申請之,也就是新郎、新娘一定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婚姻才有效,登記當天,就是結婚生效日,要是不辦理登記,就算在公開場合舉辦喜宴,而且也有兩位以上證人,婚姻也是無效。
另外現行儀式婚,新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都是由結婚當事人自行備妥結婚書約,但登記制實施後,結婚書約是由戶政事務所核發。
結婚登記制是登記那天就是結婚生效日,一年有三百六十五天,民眾可以任選其中一天辦理登記,如果登記那天剛好遇到國定假日、週休二日,怎麼辦?縣市政府民政處表示,新人若打算在假日結婚,意即結婚在假日生效,可以採預約方式辦理,考量新人雙方戶籍地戶政機關機房作業需要,預約期限最好超過七天。
請比較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之處?
不同點 |
有限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最低資本額 |
新臺幣50萬元 |
新臺幣100萬元 |
資本額 |
股東必須全部一次繳足,不得分期繳款。 |
採授權資本制,股份得分次發行。 |
股份或股票制度 |
無股份或股票,不得對外募集。 |
有股份或股票制度,可對外募集。 |
股權之讓與 |
須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須得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 |
原則上完全自由。 |
股東會之設置 |
不須定期召開,無須有會議之形式,亦無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 |
每年必須定期召開股東會,並有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 |
股東決議權 |
一人一權 |
按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數額。 |
董事會之設置 |
無董事會 |
必須有董事會 |
董事最低人數 |
1人 |
3人 |
董事最高人數 |
3人 |
不限 |
董事長之設置 |
未必有董事長 |
必須設董事長 |
公司代表人 |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均得為代表人。 |
董事長 |
監察人之設置 |
未設置,由股東行使。 |
必須設監察人。 |
夫妻發生意外,夫先妻一刻鐘死亡,膝下無子女,惟雙方父母四人健在,二人遺產各為一百二十萬元,請問妻之父母二人應各分得多少遺產? 1.四十萬元2.六十萬元 3.九十萬元 [正確答案] 4.一百二十萬元
264頁的案例第6種情況,是否有問題?依照1144條之規定,雅萍及其大伯應各為1/2之繼承,案例中好像雅萍得2/3,大伯得1/3,似乎違反1144條配偶與死者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本身應繼分為遺產之1/2,另外的1/2則由死者之父母或兄弟姊妹按健在人數平均分配之規定。書中雅萍繼承大華遺產66.7萬元似乎有誤。能否請老師說明?您的看法正確,
雅萍與其大伯之應繼份應各為1/2,此題的說明有誤
.=>雅萍死時財產為750萬,由其姐妹各得375萬, 大伯則得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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